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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取号  AB81030012005061
发布时间   2005-05-24
发布机构   上海市卫生局
文件编号  沪卫医政〔2005〕44号
备注  
关于规范本市医疗机构名称核准工作的意见

  各区县卫生局、有关大学及有关医疗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医疗机构名称核准工作,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以及《卫生部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原则等三个文件的通知》(卫基妇发〔2000〕467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关于核准程序
  本市医疗机构名称审批程序仍按《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执行。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冠名及属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批范畴冠名,经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批。
  二、关于本市医疗机构冠名基本格式
  (一)市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冠名为“上海市+识别名称+通用名称”;区(县)人民政府或街道、乡(镇)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冠名为“上海市+区(县)名+街道(乡镇)名(区县级医院可不选)+其他识别名称(可选)+通用名称”;村卫生室与里弄卫生站的识别名称应当分别是村、里弄的全称;
  (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冠名为“上海市+区(县)名+街道(乡镇)名+其他识别名称(可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三)大学、医学院校设置的附属医疗机构冠名为“大学、医学院校名+附属+识别名称+通用名称”;
  (四)非政府部门设置的医疗机构冠名为“上海+识别名称+通用名称”;
  (五)机关、企事业单位为内部职工设置的内部医疗机构冠名为“设置单位名+通用名称”;
  (六)医疗机构的分支机构冠名为“原医疗机构名+识别名称+分院(部、所)/门诊部”;
  (七)个人设置的个体诊所、个体护理站冠名为“上海+个人姓名+诊疗科目名+诊所(护理站)”;
  (八)军队在编医疗机构按军队有关规定冠名。
  本意见实施之前已经名称核准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不符合上述冠名格式的,应于2005年9月1日前至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历史原因沿袭使用的冠名除外)。
  三、关于不得使用的名称
  本市新核准的医疗机构识别名称中不得使用(含有)下列名称:
  (一)本市已经核准的现有医疗机构识别名称;
  (二)以谐音、形容词、组合词等形式模仿本市已经核准的现有医疗机构识别名称;
  (三)本市已经注销但注销未满3年的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识别名称(转制医疗机构除外);
  (四)未得到授权的本市著名品牌名号;
  (五)未得到授权的政党名称、党政机关名称、人民团体名称、社会团体名称、事业单位名称、企业名称及宗教界的寺、观、教堂名称等;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名称。
  四、其他事项
  (一)街道、乡(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确需保留原医院冠名的,经市卫生局批准后保留为第二冠名。
  (二)经市红十字会批准为红十字医疗机构的,可至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冠名登记手续。
  (三)本文自2005年6月1日起执行,原《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冠名管理规定>的通知》(沪卫医政〔1997〕61号)同时废止。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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