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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取号  AB81030022005018
发布时间   2004-12-10
发布机构   上海市卫生局
文件编号  沪卫妇基〔2004〕18号
备注  
关于做好本市医疗机构儿童尸体处理的通知

  各区县卫生局、民政局、公安局,有关医疗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本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儿童尸体的处理提出如下要求,望遵照执行。
  一、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发生尚未申报户口的新生儿死亡,应由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由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到死亡婴儿母亲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和死亡两项登记。同时,死亡婴儿家长应与医疗机构办理尸体火化委托手续。“火化委托书”一式二份,由家长签名、医疗机构盖章后,一份交火葬场办理接尸、火化等事宜,另一份留医疗机构备查。
  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已在本市申报过户口的儿童死亡,应通知死亡儿童的家长在该儿童死亡后的10天内,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到该儿童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死亡证。
  如在规定期限内家长未到医疗机构办理上述手续的,则由医疗机构负责办理,具体办法是:医疗机构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第一联留医疗机构备查,第二联寄往儿童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通知予以注销户口,第三联送往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居民死亡殡葬证”。医疗机构负责办理火化委托手续。
  三、对于外地户口、假地址、被遗弃儿童的死亡,则由医疗机构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送往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居民死亡殡葬证”。医疗机构负责办理火化委托手续。
  四、儿童在医疗机构死亡,如涉及医疗纠纷,则应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有关规定处理。
  《关于本市医院儿童尸体处理的几点意见》(沪卫妇儿[1991]3号)自本文件发布之日起停止执行。
  附件:1、火化委托书(略)
        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民政局
  二OO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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