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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取号  AB81030042004004
发布时间   2002-05-24
发布机构   上海市卫生局
文件编号  沪卫妇基(2002)31号
备注  
关于本市乡村医生纳入执业医师管理的实施意见

  各区县卫生局,浦东新区社发局卫生处,各区(县)人事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已颁布施行,这是对医生规范化管理的法律依据。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农村卫生改革与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1]39号)文件有关规定,完成本市乡村医生纳入执业医师管理,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乡村医生纳入执业医师管理目标和基本要求
  乡村医生纳入执业医师管理的目标是全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在乡村医生中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和医师执业登记注册制度。原乡村医生中未取得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不得再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一)乡村医生必须参加国家统一的医师资格考试。乡村医生参加考试的条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卫生部关于医师资格考试报名子暂行规定》和《卫生部关于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等文件的规定。
  (二)凡取得医师或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应按规定向执业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注册。经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合格后发给统一的《医师执业证书》,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未领取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二、乡村医生纳入执业医师管理实施办法
  (一)自2003年1月1日起,本市郊区社区卫生服务点(村卫生室)人员实行聘用制,按照镇村医疗机构一体化管理的要求,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卫生院)进行选聘。所聘乡村医生应取得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并到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二)考虑到本市乡村医生队伍的实际情况,乡村医生纳入执业医师管理工作采取平稳过渡的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到2005年底为过渡期。在过渡期内,因工作需要,经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考核同意,可留用原村卫生室中从事医疗工作、但尚未取得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这些人员应在2005年年底前通过国家统一的医师资格考试,在其取得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之前不得独立开展医师执业活动。逾期仍未取得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不得再聘用担任乡村医生工作。
  三、乡村医生纳入执业医师管理保障措施
  (一)加强对乡村医生的管理
  按照村卫生室的布局、村民人口情况和规定的配置比例,由社区服务中心确定社区卫生服务点乡村医生岗位数,公开招聘、竞聘上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派出具有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医生到服务点指导工作,并逐步转变为由这区卫生服务中心派出医生到服务点工作。
  (二)开展乡村医生学历教育
  积极为乡村医生纳入执业医师管理的平稳过渡创造条件。45岁以上未取得中专或中专以上学历的乡村医生,应参加市教委统一组织的中专学历教育和考试,以取得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条件。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乡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为取得学历的乡村医生举办医师资格考试前的培训,辅导乡村医生参加医师资格考试。也鼓励取得中专学历的青年乡村医生继续接受大专学历教育。
  (三)组织乡村医生继续医学教育
  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管理下,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制定乡村医生的“继续医学教育”计划、落实措施,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制订的郊区全科医师培训要求规范培训,并定期对乡村医生进行理论知识和业务水平考评。
  原则上乡村医生业务培训时间每年不少于12天,并达到规定的学分(具体要求另订);每隔3年必须接受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3个月以上的脱产培训或临床进修。参加各类培训的情况、成绩和学分,均纳入乡村医生年内业绩考评。
  (四)妥善解决乡村医生报酬和待遇
  乡村医生的报酬由基本报酬、防保补贴和劳务收入三部分构成。村委会负责乡村医生的基本报酬,收入应不低于村条线干部的水平;区县、乡镇政府从基层预防保健经费中给予防保工作补贴;从注射、挂号、出诊“三费”中提取部分劳务收入。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乡村医生进行考核,实行报酬与服务数量、质量挂钩的分配政策。
  各区县应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积极探索并逐步解决乡村医生的医疗、养老保障,采取多种渠道、多种方式,因地制宜解决乡村医生的后顾之忧。也要妥善安置长期在村卫生室、因未取得执业资格而清退的人员,给予相应的生活和福利保障。
  以上意见,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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