孕期和哺乳期女职工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不仅可能对劳动者本人产生职业病危害,也可能通过胎盘或哺乳影响胎儿或婴儿的健康,因此,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其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应制定相应的规定,建立女职工档案,包括育龄女职工、孕期女职工或者哺乳期女职工。
孕期女职工不得从事的劳动范围包括:工作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行业;制药行业中从事抗癌药物及乙烯雌酚的作业;工作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GB 18871中规定剂量的作业;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GBZ 2.2中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如风钻、捣固机、锻造等作业,以及拖拉机驾驶等;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如焊接作业;GB/T 3608 所规定的高处作业。
哺乳期女职工不得从事的劳动范围包括:工作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行业;GBZ2.1所规定的体力劳动强度分级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工作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的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摘自上海市职业病防治院网站